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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规则

时间:2024-07-24 阅读:3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规则的适用

(一)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争议。1993年7月7日第5338-1号俄罗斯联邦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其他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在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及其他争议,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进行审理。

(二)根据当事人协议,在进行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关系中产生的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包括涉及自然人争议,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商业企业位于境外,或者如果有因当事人关系而应履行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者与争议标的最密切相关的地点位于境外,以及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或境外的俄罗斯投资相关的争议,可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本规则进行审理。

因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应由国际商事仲裁院管辖的争议也可根据本规则进行审理。

(三)根据2016年9月1日前签署的协议及1993年7月7日第 5338-1 号俄罗斯联邦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签署之日起生效的修订版,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审理的任何争议,根据本规则也可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审理。

(四)本规则与《国际商事仲裁院活动组织基础条例》、《仲裁费条例》、《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争议收费及报酬条例》一并适用,并在相应情况下结合其有效范围,与《国际商事仲裁院单独类型争议的其他仲裁规则》一并适用。

第二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二条 提交仲裁

(一)仲裁程序自提交仲裁申请书开始。

(二)仲裁申请书递交至国际商事仲裁院之日视为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之日。通过邮寄发送申请书时,交寄地邮政部门的邮戳之日为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之日。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申请书时,其发票日期为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之日。

第三条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一)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仲裁申请书的日期;

2.仲裁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如有))和所在地(居住地),邮政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3.仲裁庭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院管理仲裁类型的管辖权依据;

4.申请人的请求;

5.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情况;

6.证明申请人请求理由的证据;

7.结合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仲裁请求进行的论证;

8.仲裁金额;

9.每一项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

10.仲裁申请书所附的文件清单等材料。

(二)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或以文件方式证明其权限的代理人签署。

(三)如果当事人协议中有相应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包括关于仲裁庭组庭的信息,特别是关于申请人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选定的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的信息。

第四条 仲裁金额

(一)仲裁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在追索金钱的仲裁中,按追索的数额确定,在追索持续计算的利息时,按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利息数额确定;

2.在追索财产的仲裁中,以被追索财产的价值确定;

3.在关于承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仲裁中,以提起仲裁之日法律关系标的的价值确定;

4. 在关于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仲裁中,以掌握的关于申请人财产利益的信息为依据进行确定。

申请人应在仲裁申请书中注明仲裁金额,即使其仲裁请求或部分仲裁请求属于非货币性质。

(二)如果仲裁由一个仲裁协议涵盖的多项请求组成,则仲裁金额根据所有请求之和确定。

(三)如果仲裁由多个仲裁协议涵盖的多项请求组成,则仲裁金额根据每个仲裁协议涵盖的请求分别确定。

(四)仲裁金额不包括补偿仲裁费的请求。

(五)如果申请人未确定或未准确确定仲裁金额,则执行秘书或仲裁庭根据所掌握的信息确定仲裁金额。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的完备

(一)如果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要求,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可建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通常是自收到上述建议之日起15日内。

(二)如果申请人不顾对仲裁申请书予以完备的建议,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书予以完备并继续要求对案件进行仲裁,国际商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决或裁定。

(三)本条规定分别适用反请求、抵销请求、对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追加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第六条 答辩

(一)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秘书处应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并在被申请人提交所需份数的仲裁申请书和全额缴纳仲裁费预付款后,向其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所附文件。

(二)秘书处同时建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 日内提交答辩书。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如有正当理由,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可延长该期限,而仲裁庭组庭后由其首席仲裁员予以延长。

(三)答辩书应写明:

1.撤回仲裁的日期;

2.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如有))和所在地(居住地),邮政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3.被申请人承认或反对仲裁请求的申请书;

4.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情况;

5.证明被申请人反对理由的证据;

6.结合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被申请人主张进行的论证;

7.答辩书所附的文件清单等材料。

(四)答辩书由申请人或以文件方式证明其权限的代理人签署。

(五)本条规定分别适用于反请求答辩和抵销请求,以及对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答辩和追加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第七条 反请求和抵销请求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请求。

(二) 此类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在下列条件下予以受理,如果:

一个仲裁协议同原仲裁请求将其涵盖;



其他仲裁协议将其涵盖。该仲裁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其自身内容与第一个仲裁协议一致,如果此类反请求或请求与原仲裁请求在实体法律关系上相关。

(三) 如果由于被申请人不合理的延迟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请求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则可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引起的额外支出及另一方当事人的费用。

考虑到出现的延迟,仲裁庭可以不允许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请求。

(四)反请求和抵销请求应符合本规则对原请求提出的相应要求。

第八条 与审理争议有关的费用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时,申请人应缴纳注册费。在注册费缴纳前,仲裁申请书视为未提交。

(二)申请人应就提交的仲裁申请预缴仲裁费。在仲裁费全额预缴前,案件将被搁置。

(三) 提交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书时,该申请书提交方应缴纳保全费。在保全费缴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书视为未提交。

(四)注册费、仲裁费和保全费的数额、支付和分担方式,以及与审理争议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补偿方式,由《仲裁费条例》予以规定。

第三章 文件的提交和转交

第九条 文件的提交方式

(一)与仲裁程序开始和进行的有关的所有文件应由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一式六份;独任仲裁员审理争议时,一式四份;如果争议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时,则应增加相应份数,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或仲裁庭在必要时另有规定。

(二)秘书处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子版文件。

第十条 文件的发送和送达

(一) 秘书处按照接收文件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或另外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件。当事人应立即将之前注明的地址变更告知秘书处。

(二) 一方当事人向秘书处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另一方当事人转交,如果这些文件未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由提交文件的一方当事人转交给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所有专家鉴定或具有证据意义的其他文件均应向当事人转交。

(三) 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应以带有送达回执的挂号信或具有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发送。

(四) 其他文件可以挂号信、平信或电子形式发送,或相应通知发送登记规定的其他方式发送。

(五) 通知在其由当事人收到之日,或在其根据本条前述条款发送而应被收到之日,视为收到。其中包括无人接收通知、拒收通知、不在或不住在相应地址。

(六)当事人指定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未作出其他通知,则案件的文件向该代理人发送或送达,并视为向该当事人发送和送达。

第四章 仲裁程序中的多项仲裁请求和参与人

第十一条 多项仲裁请求并诉

申请人有权将多项仲裁请求合并为一项仲裁请求,在下列条件下予以受理,如果:

一个仲裁协议将其涵盖;



多个仲裁协议将其涵盖。该仲裁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其自身内容相互一致,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彼此相关。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并案

(一) 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并案,主席团可将多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合并。

(二) 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主席团也有权将多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合并,条件如下:

同一仲裁协议涵盖所有仲裁请求,合并仲裁程序无其他障碍;



不同仲裁协议涵盖仲裁请求。该仲裁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其自身内容一致,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彼此相关。

在确定仲裁程序可否并案时,主席团应注意不同案件仲裁程序的阶段、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裁决的可能风险,以及进行最有效的仲裁过程。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并案为首次开始的仲裁程序。同时,仲裁员在其他仲裁程序中的权限也予以终止。

(四) 如果在第二个案件及后续案件提交相关申请时,已完成仲裁庭不同成员的组庭,则不能合并仲裁程序,但各方当事人同意并案的除外。如果主席团裁定不可将仲裁程序并案,则仲裁程序应在先前开始的单独案件框架内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参与仲裁

(一) 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在下列条件下予以受理,如果:

原仲裁所依据的同一仲裁协议涵盖反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其他仲裁协议涵盖反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其内容与第一个仲裁协议一致,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与原仲裁相关。

(二)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非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人员有权向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作为追加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

(三)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适用本规则第七条反请求的相关规定,但仲裁请求性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对追加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将答辩书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五)在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对追加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有权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请求。

(六)为达到仲裁庭组庭目的,追加当事人可被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这取决于其提出或申请的请求实质,除非此类请求内容另有结论。在此情况下,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八)款。如果结合此类请求的实质,为上述目的追加当事人不能被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国际商事争议仲裁指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定委员会”)有权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七)允许在仲裁庭组庭后提交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追加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前提是追加当事人接受当时所处时刻的仲裁,并拒绝对仲裁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庭组庭程序和成员提出异议。

(八)仲裁庭可不允许对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追加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注意该仲裁与原仲裁的相关程度、仲裁程序阶段以及进行最有效的仲裁过程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此类仲裁可在独立仲裁程序中提出。

第十四条 第三人参与仲裁

(一) 在下列条件下,允许将未对仲裁程序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第三人引入仲裁程序,以及该人进入仲裁程序,如果:

所有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与一个仲裁协议相关;



所有当事人和第三人均同意,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在该人的参与下进行仲裁程序,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或仲裁庭结合具体情况,规定了更长的期限。

(二)引入第三人的申请书或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申请书,应在答辩书提交日期到期前提出予以申请。如有正当理由,该期限可由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予以延长,并在仲裁庭组庭后由其首席仲裁员予以延长。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多项仲裁请求和参与人的基本原则

(一) 当事人表示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即当事人表示同意可将多项仲裁请求并诉,在多个案件中合并仲裁程序,并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追加当事人。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多项仲裁请求并诉或追加当事人的异议,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审议。

第五章 仲裁庭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如果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案件的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二)款至第(九)款进行组庭。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考虑到在规定期限内所有仲裁请求的总额(通常不超过等值的5万美元,不包括收取利息和补偿仲裁费的请求)等情况,指定委员会自行裁定案件应由独任仲裁员裁决。

(三)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如果申请人未提前选定仲裁员,在收到秘书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申请人应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

(四)如果申请人未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指定委员会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五)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在收到秘书处关于申请人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应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

(六)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指定委员会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为其指定仲裁员。

(七)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指定委员会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予以指定。

(八)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为多人时, 不论是申请人一方还是被申请人一方,均应各自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时,由指定委员会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同时,指定委员会有权为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权力终止。

(九)如果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独任仲裁员由指定委员会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予以指定。

(十)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时,可选定或指定备选仲裁员。

(十一)指定委员会可将指定仲裁员问题的裁定权交由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十二)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及其首席仲裁员职责同样适用于独任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公证员不符合当事人协议或适用法律所限定的其他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方当事人本身的回避申请不会中止或终止仲裁员的权力。

(二)当事人仅依据仲裁员选定后才知晓的理由,可对其选定或参与选定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三) 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庭组庭或当事人得知可成为回避理由的情况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要求回避并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应递交至指定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视为其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是,国际商事争议指定委员会可根据案情受理逾期提出的回避申请,同时注意逾期原因的合理性以及上述当事人回避理由的性质。

(四) 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主动回避,或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则仲裁员的回避问题由指定委员会裁定。

如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指定委员会有权自行裁定仲裁员的回避问题。

(五)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选定或指定的备选仲裁员。

(六) 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相应理由,对参与仲裁程序的报告人、专家和翻译也可要求回避。在此情况下,回避问题由仲裁庭裁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职权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

(一) 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参加争议审理,或长期无理由不参加争议审理,则仲裁员职权可在其申请主动回避时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二) 如果仲裁员未主动回避,且当事人未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终止其职权,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指定委员会申请解决仲裁员职权终止的问题。

当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时,指定委员会有权自行裁定仲裁员职权终止的问题。

(三)在裁定仲裁员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仲裁员职权时,指定委员会无需说明理由。

(四) 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员主动回避或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员职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注明的任何理由。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变更

(一) 如果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申请主动回避或被回避,如果仲裁员的职权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被终止,以及在其他仲裁员职权终止的情况下,将由选定或指定的相应备选仲裁员予以替代。在不能替代的情况下,新的仲裁员根据本规则进行选定或指定。如果仲裁员是由指定委员会指定的,则仍由其指定新的仲裁员。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其他原因拒绝履行职责、被回避或职权被终止,指定委员会有权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新的仲裁员。

本款规定在本规则未有其他规定或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时适用。

(二) 如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变更后的仲裁庭可对变更前开庭审理过的案件进行重审。

(三) 如果在仲裁庭开始作出裁决后出现仲裁庭变更的问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征求仲裁庭保留职权的成员和当事人意见后,主席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由仲裁庭剩余成员完成案件的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

(一) 仲裁程序按照任意性、辩论制和当事人关系平等的原则进行。

(二)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善意行使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并应遵守行使权利的规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地

(一) 仲裁地为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

(二) 当事人可约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开庭。在此情况下,由于在莫斯科市以外进行开庭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均由当事人承担。

(三) 经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同意,仲裁庭在必要时可在莫斯科市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开庭和召开仲裁员之间的会议,举行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听证会,以及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 当事人可自行商定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除非另有规定,协商的语言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申请、任何庭审和任何仲裁裁决、裁定或仲裁庭的其他交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应以俄文进行。

(二) 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文件,应由当事人以仲裁语言、合同语言或当事人往来信函的语言予以提交。书面证据应以原件的语言予以提交。

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将其提交的文件(包括书面证据)翻译为仲裁语言,费用由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适用争议实体的规范

(一)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选定的作为适用争议实体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同时,对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或法律体系的援引,仅解释为直接指向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冲突规范。

(二) 如果当事人未作任何指示,仲裁庭适用根据其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三) 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适用惯例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一) 仲裁院应根据适用仲裁立法的规范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程序。这些规则本身规定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出入。

(二) 在解决本规则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时,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法,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同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维护其权益的必要机会。

第二十五条 程序问题的裁决

(一) 除非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审理的程序问题应由仲裁庭进行裁决,而在组庭前则由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机构和授权人员进行裁决。如经当事人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或本规则已规定,此类问题也可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裁决。

仲裁庭就仲裁审理的程序问题作出裁定。

(二) 仲裁庭在具体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包括与部分仲裁或单独一方当事人有关的问题,由审理该争议的仲裁庭作出裁决。

仲裁庭有权在争议实体审理前,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单独裁定,或在仲裁裁决中反映出该问题的争议实体。

(三) 仲裁庭组庭前,在国际商事仲裁院产生争议审理可能性的问题时,如果主席团确定明显不可能在国际商事仲裁院该案件框架内审理全部或部分争议,则主席团有权裁定终止全部或部分请求,以及终止所有或某些当事人的仲裁程序。

就本款上述问题作出裁定时,主席团无需对此说明理由。

(四)如果主席团未作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仲裁庭在组庭后解决自身的职权问题。主席团审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而未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不影响仲裁庭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作出裁决。

(五) 仲裁庭无职权的申请应由相关当事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其认为仲裁庭越权的问题后完成申请。对不同意同一案件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的审理、多项请求并诉或追加当事人参与的申请,应在当事人已知晓或应知晓有关情况后30 日内完成。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则其可受理延迟提交的申请。

(六) 对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争议的类型产生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应初步确定争议类型以及某些争议类型相关仲裁规则的适用性。仲裁庭组庭后,如有必要,会审议上述问题。同时,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对此类问题的审议并不预先裁定仲裁庭的裁决。

对国际商事仲裁院确定所审理的争议类型和某些争议类型仲裁规则适用性的异议,应在当事人已知晓或应知晓相关情况后 30 日内提出。

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或仲裁庭如果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则其可受理延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的代理人

(一) 当事人可直接或通过其自行指定的适当授权代理人(或多个代理人)处理案件,其中包括非俄罗斯的组织或自然人。

代理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如有))、邮政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及其授权的书面证明,应立即提交给秘书处和仲裁庭。

(二) 当事人应确保其代理人遵守本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其他条例和规则。授权代理人办理案件,即当事人确认其代理人已同意遵守本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其他条例和规则。

如果代理人不遵守本规则或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其他条例和规则,或不遵守国际商事仲裁院机构及授权人或仲裁庭依据现有权力作出的规定,则国际商事仲裁院机构及授权人或仲裁庭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在裁决仲裁费用分担时考虑代理人的不当行为,以及发出警告或建议当事人另行指定代理人。

(三) 仲裁庭组庭后,当事人可以变更其代理人,但前提是该变更不会引发对任何仲裁员回避或取消,或拒绝承认和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变更代理人的意向应提前通知秘书处和仲裁院。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的准备

(一)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检查案件审理的准备情况,并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协商,采取措施准备案件审理。

此类措施可能包括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仲裁程序时间表,除其他事项外,确定当事人提交补充书面陈述、证据和其他文件的程序和期限。规定这些措施当事人应办理完毕的期限; 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及根据案件仲裁程序的阶段围绕案件审理提出的问题。

同时,可以征求当事人对案件审理准备措施的意见。

出于同一目的,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仲裁庭可组织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自出席或使用电话通讯、视频会议通讯系统参加的会议。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经仲裁庭其他成员同意,可根据情况的复杂性就案件的审理准备采取额外措施或更改审理时间表。

(二)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可就案件审理程序的准备和进行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执行秘书发出单独委托。也可委托执行秘书召集当事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仲裁请求或异议的变更或补充

(一) 如未有过分延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变更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异议。

(二) 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员经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协商,有权规定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的期限,以使各方当事人提前熟悉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

(三)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补充的仲裁请求或异议过分延迟,仲裁庭在仲裁费用分担时有权考虑这种情况。

仲裁庭考虑到已发生的延迟,仲裁庭有权不允许仲裁请求或异议的变更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证据

(一) 当事人应证明作为其仲裁请求或异议依据的情况。

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员经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协商,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

仲裁庭有权自行指定专家进行鉴定,向第三人调取证据,以及传唤和听取证人作证。

(二)当事人可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或其确认的原件副本。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原件。

(三)仲裁庭对提供的证据可采性、相关性和重要性进行评估。

证据的评估由仲裁庭根据其内心确信进行。

(四)当事人未提交适当的证据,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和违反提交期的后果,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予以确定。

第三十条 开庭

(一)为使当事人根据提交的证据阐述其主张并举行口头辩论,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经过仲裁庭的许可及当事人同意,未参与仲裁程序的人员也可出席开庭。

(二) 应通以传票方式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发送传票时应考虑到开庭之日前每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少于 20 日的时间用于开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期限可以缩短。

(三) 在必须进行再次开庭时,其开庭日期由仲裁庭结合具体情况,并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缩短期限的可能性予以确定。

(四) 被以适当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不出庭,并不影响进行开庭和作出裁决。如未出庭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提交延迟案件开庭申请,且仲裁庭对申请的理由予以认可。

(五) 当事人可请求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案件的开庭。

(六)当事人可提前向仲裁庭申请以视频会议系统的方式参加开庭。改请求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是否具备技术条件来予以审议。

仲裁庭有权通过使用视频会议系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

(七)如仲裁庭认为适当,可制作开庭笔录,其中包括开庭过程的概述。经主席团其他成员同意,笔录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签署。应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向其提供笔录副本。

(八)在开庭审理后,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可建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根据仲裁请求或异议问题的有限范围,提供补充书面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案件的书面审理

当事人可约定仅根据书面材料审理案件,不进行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此类约定,则仲裁庭可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延迟请求开庭。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延期或中止审理

在必要时,包括以和平解决争议为目的,尤其是为进行调解,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的倡议,仲裁庭可裁定延期或中止仲裁审理。

如果向仲裁庭提交调解程序协议,则仲裁庭应裁定当事人进行调解程序,并中止仲裁审理。

延期审理的期限不包括在审理期限内(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仲裁程序加急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总额(不包括收取利息和补偿仲裁费用的请求)不超过等值的5万美元,审理案件应考虑本条规定的具体情况。

(二) 案件通常应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程序中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裁决。

(三) 当事人就争议实体交换书面申请仅限于提交仲裁请求和答辩,在相应情况下,还包括反请求和反请求异议。除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或仲裁庭组庭前,执行秘书认为不适合给予当事人提交追加书面申请的机会。

(四) 案件仅根据书面材料开庭审理,不进行开庭,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延迟请求开庭或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认为适合开庭审理。如果进行开庭,通常不会再次开庭。

(五)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机构和授权人,以及审理争议的仲裁庭应采取措施确保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120 日内完成案件审理。该期限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延长。

(六)如果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先前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变更或补充,导致所有仲裁请求总额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且仲裁庭批准上述变更或补充,则加急程序可以继续。

(七) 结合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具体情况,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前述要求的变更或补充,仲裁庭认为不宜进行程序加急。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将继续由同一仲裁庭审理。在仲裁庭组庭前,不进行加急审理的裁定可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裁定。

第三十四条 保全措施

(一) 如果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情况下,结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某一方当事人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

(二)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三) 仲裁庭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和其他诉讼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履行。

(四) 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或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主动变更、中止或者取消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五) 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应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或已提起的仲裁,已向国家主管法院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或国家主管法院已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该方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期限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机构、授权人及审理争议的仲裁庭,应采取措施确保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 180 日内完成案件审理,除非本规则对期限另有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主席团可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或者自行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七章 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作出

(一) 根据争议实体作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权力。

(二) 仲裁庭认为案件的所有情况均已充分查明后,仲裁庭开始作出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如果多数仲裁员不能作出裁决,则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作出。对已作出的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书面形式阐明其特殊意见,该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

(四)作出裁决全部或部分终止仲裁审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一)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1.案件编号;

2.作出裁决的日期;

3.仲裁地点;

4.仲裁庭的组成及其组成程序;

5.仲裁当事人名称(姓名和父称(如有))和所在地(居住地);

6.仲裁过程的概述;

7.当事人的请求和异议;

8.仲裁庭的权限依据;

9.仲裁庭认定的案件情况;仲裁庭就这些情况作出结论所依据的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10.裁决依据的理由,并结合适用的法律规范;

11.仲裁庭关于满足或拒绝满足仲裁请求的结论;

12.案件中的仲裁费数额及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

13.仲裁员的签字。

(二) 仲裁裁决的日期以仲裁庭成员中仲裁员的最后一个签字日期为准。

如果某一仲裁员不能签署仲裁裁决书,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对这一情况予以证实,并注明缺少仲裁员签字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日期以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证实该情况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八条 部分仲裁裁决

(一) 仲裁庭可就某些问题或部分请求作出部分仲裁裁决。

(二)对于部分裁决适用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于和解条件的仲裁裁决

(一)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则程序终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按照和解条件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和解条件的仲裁裁决。同时,此类裁决书中应特别说明仲裁庭结合当事人调解的争议对仲裁请求的结论。

第四十条 裁决书的发送

(一)在裁决书签署前,仲裁庭提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秘书处。在不触及仲裁员独立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秘书处可就发现的裁决书草案与本规则或国际商事仲裁院其他规定和规则的要求不符之处,提请仲裁庭予以注意。如果对这些不符之处不予修改,秘书处有权将此情况通告主席团。

(二) 仲裁庭将已签署的仲裁裁决书按必要份数提交秘书处,由秘书处发送给当事人。

(三) 如果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之前未支付此类费用,秘书处可将裁决书转交给当事人以全额支付争议费用。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和补充

(一) 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合理期限内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出现的计算、书写、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予以更正。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则应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相应更正。

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上述更正也可由仲裁庭自行作出。

(二) 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某一条款或某一部分给予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则应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给予必要的解释。

(三) 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以适当方式提出但却未体现在裁决书中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则应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四)在必要时,主席团可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或自行延长本条第(一)款第2段、第(二)款第2段和第(三)款第2段中规定的期限。

(五)关于更正或解释裁决的裁定以及补充裁决是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并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裁决的履行

(一)仲裁裁决自其作出之日起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的法律履行。

(二) 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愿履行。如果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则应立即履行。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愿履行的仲裁裁决,根据适用法律和国际条约予以履行。

第四十三条 未作出裁决而终结仲裁程序

(一) 如果案件未作出裁决,仲裁程序以关于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而终结。

(二)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

1. 申请人撤回请求,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撤回请求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未对终结仲裁提出异议,并且作出裁决时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未得到承认;

2. 当事人之间达成终结仲裁程序的约定;

3.仲裁庭查明,由于某种原因,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已无必要或不可能,其中包括缺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决的必要前提条件,如由于申请人的不作为而使案件搁置 120 日以上。

(三) 对于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的相应规定。

(四) 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并在其组庭前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或主席团作出(在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

(五) 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本身并不妨碍重新提出仲裁,如不排除这种可能,结合终结仲裁程序的理由,本规则规定实体或国际商事仲裁院或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定和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在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其他规定和规则、仲裁协议或适用的任意仲裁法律规范未被遵守,若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在无规定期限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其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责任限定

仲裁员、报告人、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国际商事仲裁院机构成员及其授权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及其职员,因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自身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职能,其不对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承担责任,除非适用的仲裁法强制性规范另有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是保密的。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引入的参与仲裁的其他人员,不应披露其所知晓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正在审理的争议信息。

(三) 仲裁员、报告人、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国际商事仲裁院机构成员及其授权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及其职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其获知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正在审理的争议信息,并且可能会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四) 经主席团同意,允许公布仲裁裁决和裁定,但须删除当事人名称和其他可能会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损害的识别信息。

第四十七条 规则的实施

如果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或仲裁条例或适用的仲裁法实体未作出其他规定,本规则自提交给授权的联邦行政机构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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